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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分配机制转换,加快城镇住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及相关的管理、监督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住房公积金,是指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缴存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职工个人缴存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工资性质,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在本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以下统称单位)工作的职工和职工所在单位均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前款所称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在城镇的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企业、合伙企业、私营企业。前款所称职工,不包括离退休职工、合同试用期内的职工和外籍职工。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按规定用于职工住房的消费和职工住房建设资金的融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对住房公积金实行统一管理、专户存储、专项使用、安全运作、严格监督的原则。
第七条单位和职工均有按照本条例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并享有本条例规定的权利。
第二章 管理组织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住房委员会,是管理住房公积金的领导决策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住房公积金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二)审批住房公积金的年度归集和使用计划;
(三)审定住房公积金的年度预算、决算;
(四)负责有关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协调工作;
(五)管理和监督同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
(六)同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相关职责。
各级住房委员会设办公室,具体负责住房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并承办对同级管理中心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管理中心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是依法管理住房公积金的、非盈利性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支付和核算;
(二)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年度归集、使用计划;
(三)编制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贷款申请;
(五)监督、检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使用情况;
(六)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增值;
(七)行使本条例赋予的行政处罚职能;
20xx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_最新浙江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20xx年11月2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的决定》已于20xx年11月2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管理和监督同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市(县)可以按省规定适当提高缴存比例。”
三、第十八条修改为:“企业因严重亏损等原因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企业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缓缴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四、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
五、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职工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中心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的决定并答复申请人。”
六、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管理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年度使用计划,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七、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八、删去第三十七条。
九、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十、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缴存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为职工个人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启封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删去第一款第(三)项。
十一、删去第四十四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xx年11月2日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的.决定》修正)
(八)执行同级住房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信贷业务,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国家规定确定的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管理中心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十一条
单位必须按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设立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新设立单位必须自批准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设立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单位录用职工,必须自正式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等情形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自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
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或者注销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转移或者封存手续。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包括职工调动、辞职、解聘、辞退、开除等,应当自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转移或者封存手续。职工被重新录用时,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正式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启封手续。
第十三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
有条件的市(县)可以按省规定适当提高缴存比例。
第十四条
职工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个人可以免缴住房公积金。职工所在单位仍应按照规定比
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按月缴存。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在其每月工资收入中代扣。单位为职工缴存和代扣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在发放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向管理中心缴存。管理中心应当于收到住房公积金当日计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住房公积金也可以采取同城特约委托收款结算方式归集。单位逾期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按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存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单位应当对住房公积金单独建帐,及时登录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自管理中心收到之日起按日计息,按年结算。每年6月30日为结息日,结息后本息自动转存。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按国家金融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规定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基数;职工按本条例规定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免缴个人所得税。
第十八条
企业因严重亏损等原因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企业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缓缴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十九条
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列入第一清偿顺序优先清偿。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条
使用住房公积金,应当按照住房公积金年度使用计划执行。管理中心应当于每年度末根据住房公积金来源和本条例规定的使用范围,编制下一年度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报同级住房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制定住房公积金的年度使用计划,应当优先保证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含利息,下同)。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
(一)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且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五年的;
(五)出国、出境定居的;
(六)户口迁出本市、县行政区域,迁入地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
(七)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工其他住房消费。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
第二十二条
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所需资金,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储存余额尚不足的,可以提取其配偶、父母、子女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但需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三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的,应当凭单位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管理中心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核,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的决定并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所需资金,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尚不足的,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担保贷款。
第二十五条
职工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中心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的决定并答复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经管理中心批准后,由申请人到委托银行按有关规定办理贷款手续。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年度使用计划,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第二十七条
按本条例规定的增值方式产生的住房公积金增值净收益,由管理中心集中管理,并按规定提取建立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的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除本条例规定的使用范围外,管理中心不得将住房公积金出借,不得将住房公积金用于房地产投资、经营股票、期货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不得用住房公积金为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第五章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及时纠正下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住房委员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行使对住房公积金管理的监督职能。各级住房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预算、决算前,应当征求财政部门意见。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各级审计部门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使用情况实行审计监督。管理中心归集、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情况及其财务收支和管理费用支出情况应当接受年度审计。
第三十二条
省管理中心应当加强对市、县管理中心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市、县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向省管理中心报送财务会计、统计等报表。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情况。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
租房有望可提取住房公积金
前后历经约三年时间,曾因各种原因两度推迟,直到20xx年底才完成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修订工作终于有了阶段性进展。根据媒体报道,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已经基本完成了《条例》修订的有关工作,并已形成修订草案稿。如无意外,将于近期上报国务院法制办。
修订草案稿对原有住房公积金的使用、监管等都有所完善。其中在用途方面,既包括允许住房公积金用于发放保障性安居工程长期建设贷款,也包括个人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用途的多元化等相关内容。
公积金提取有望放宽
多年来,公众对于公积金“提取难”的呼声从没有断过。公积金“交钱容易取钱难”,这是不少公众反映的一个共性问题。另外一个反映突出的问题就是,公积金提取范围过于狭窄,部分城市明文规定的“租房可以提取”,实际操作起来是一纸空文。
20xx年,住建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试点项目,允许住房公积金用于向保障性安居工程提供长期建设贷款。截至20xx年底,地方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已向50%的项目发放了贷款,其中重庆、哈尔滨、天津、大连、长春、昆明、无锡等城市已经按计划实现全部放款。所以新《条例》可能将写入允许住房公积金用于向保障性安居工程提供长期建设贷款的有关内容。
同时,根据《中国经营报》的报道,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范围将进一步放宽,可能以适当的形式在《条例》的修改稿中体现。比如之前不同地方尝试的用于支付房租、装修款项、用于涉及个人重大民生支出的支付、异地缴存使用等问题。
放宽提取范围是多赢举措
吉林大学经济学院副教授丁肇勇表示,住房公积金制度执行时存在一些弊端,使得相当数量的住房公积金处于沉淀状态。比如有的市民在购房时不需要使用住房公积金,那么他要想提取住房公积金就需要等到退休以后。但是当时他可能会有其他方面的`资金需求,这种延后十几年甚至几十年的“福利”就大打折扣。
丁肇勇认为,那些沉淀的住房公积金,也抑制了部分市民的现有消费能力。甚至影响人们的幸福感和满足感。
据悉,截至20xx年8月,全国住房公积金缴存总额已经达到7.03万亿元,覆盖1.07亿缴存职工。“拓展住房公积金的提取范围,可以促进公积金持有人福利或权益增加,能让公积金这种制度的功能进一步增值,同时也是提升消费潜能的一种推动作用。”丁肇勇表示,《条例》中将放宽住房公积金提取范围的可能性非常大,“可以说在合理、合法的前提下,放宽是一种多赢举措。”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3
改变1:避免缴存"肥瘦不均"对"天价公积金"说不!
近些年,公积金的公平性一直受到质疑,因为不同地区、不同行业的缴存比例、缴存基数不同,公积金缴纳金额甚至会有几十倍的差距。
此次修订的新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第19、20条中明确,"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按照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且不得低于职工工作地设区城市上一年度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60%,不得高于职工工作地设区城市上一年度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3倍。""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5%,不得高于12%。"
改变2:扩大缴存覆盖面惠及更多群体
由于目前全国个体私营企业缴纳公积金的'情况不足10%,因此在修订的《条例》中,扩大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范围,明确"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由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并享有提取、贷款等权益。"
改变3:资金活用扩大公积金使用范围
在修订版的《条例》中,为了能够满足缴存职工的住房需求,扩大了住房公积金的使用范围:"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符合第①、⑤、⑥、⑦项规定的,可同时提取配偶的住房公积金:
①购买、建造、大修、装修自住住房的;
②离休、退休的;
③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④出境定居的;
⑤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
⑥无房职工支付自住住房租金的;
⑦支付自住住房物业费的。
改变4:明确公积金办理时限买房不再"等不起"!
目前办理公积金的时间太长,手续繁琐,这让很多等着用钱买房的人不得不选择利息更高的商业贷款,而对于自己的公积金表示无奈。针对这样的情况,在修订版《条例》中,将公积金贷款的办理时间进行缩短,"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期限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通知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改变5:明确公积金增值收益用途扩宽投资渠道
由于公积金按照活期存款计息,收益十分有限,出现了公积金个人账户收益"跑不过CPI"的情况。而在条例修订后,公积金可以用于购买国债、大额存单、地方政府债券等,拓宽了公积金投资渠道,同时也增加了收益。
改变6:个人公积金骗提骗贷行为将受严惩
在这次的修改《条例》中,首次提及了骗提骗贷的法律责任。一旦发现骗提骗贷行为,将会"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或违法贷款额10%以上30%以下罚款,并取消缴存职工5年住房公积金提取及贷款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改变7:明确单位等相应主体法律责任
除了对个人行为有明确的规定,为了保证住房公积金能够真正发挥效用,用到实处,修改《条例》中也规定了单位、公积金管理中心,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相应法律责任,对于构成犯罪的行为,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经征求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拟定住房公积金政策,并监督执行。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指导。
第二章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应当设立由人民政府负责人和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组成的住房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第九条住房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根据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拟定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第十条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县(市)原则上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确需设立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
第十一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承办住房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委托住房委员会指定的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三章缴存
第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单位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帐户。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帐,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十四条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五条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六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八条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委员会拟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5
关于印发《保定市城镇务工人员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保定市城镇务工人员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暂行规定》已经20xx年5月9日保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一流年六月十六日
保定市城镇务工人员
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暂行规定
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xx)5号),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冀建法(20xx)432号)精神,为维护我市城镇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提高住房居住水平,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保定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城镇务工人员。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镇务工人员是指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外来务工人员、本地城镇务工人员和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
第三条 聘用外来和本地务工人员的单位,应当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可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单位聘用外来和本地务工人员,应当自聘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保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各区域归集点或各分支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及建户手续,并自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缴存住房公积金;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可随时到市高开区归集点及各县(市)分支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及建户手续,并于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五条 单位聘用的外来和本地务工人员其缴存基数按实发工资计算,但不能低于当年省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基数,按照缴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计算,也可按其所在市、县(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六条 单位聘用的`外来和本地务工人员其单位和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按保定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执行;单位确有正当理由不能为其外来和本地务工人员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个人可以自愿缴纳,缴存比例为18-25%;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的缴存比例为18-25%。
第七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城镇务工人员符合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条件的,按照《保定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办法》执行。
第八条 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12个月以上的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具体按《保定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执行。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由保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条 本规定由保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保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6
专家认为,应将公积金管理中心升级为住房银行
日前,《关于20xx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的意见》指出“研究提出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修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本次修订或集中在公积金用途多元化,降低提取门槛,以及公积金投资范围、额度指标细化等。”中投顾问高级研究员郑宇洁在接受《证券日报》记者采访时表示。
根据现行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一是用于发放个人住房贷款,二是购买国债,三是银行存款。此外,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有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的.作用。
据《证券日报》记者了解,20xx年,全国住房公积金结余资金平均存款利率约为3.56%,仅略高于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职工个人账户平均存款利率2.4%,比同期CPI低,造成广大未使用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职工蒙受较大利息损失。截至20xx年3月份,全国住房公积金缴存余额已高达3.2万亿元。
郑宇洁认为,伴随金融市场改革以及公积金管理能力的提升,未来公积金有望扩大投资范围,除了国债外,可能投资债券回购、万能保险产品、基金或者股票等。在加强风控,完善管理和监管的情况下,实现公积金保值增值,保护缴存者的基本收益。
亿翰智库上市房企研究部副主任张化东在接受《证券日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公积金使用范围的调整,在今后城乡统筹的情况下,公积金的使用范围或许将扩展到乡村。
方正证券(14.30,-0.08,-0.56%)房地产业研究员赵若琼认为,出于对治理结构和资金保值增值的考虑,对于在住房金融中占据重要地位的公积金中心,应改造升级为专业的住房银行,当前,应在资产盘活和资金运用上找到出路。
值得一提的是,目前已有多省出台政策,如允许公积金异地贷款、进城务工人员纳入住房公积金制度范围等,已被业内视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破冰”之举。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7
(1999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
根据20xx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经征求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拟定住房公积金政策,并监督执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成员中,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担任)
第九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根据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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